律師隨筆|關于合同中“放棄調整違約金條款”的討論

  • 來源:武漢鷹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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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fā)布時間:2021-10-23

近日,在一起民間借貸糾紛中,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中,雙方約定:“甲方主張違約金時,無需為其損失提供額外證據,雙方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規(guī)定的調整違約金或損失賠償的權利。”協議是否有效在我的同事中引起了爭議?,F在,我想就該協議的有效性和實際優(yōu)缺點進行如下討論:

一、法律背景。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了違約金:“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造成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適當減少?!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依據,綜合考慮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預期收益等因素,按照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衡量,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上述司法解釋實際上限制了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權利,但給了當事人一種純粹的權利,那么當事人可以放棄嗎?

二、作者的觀點。

在尊重合同意思自治的同時,如果《合同法》支持遠高于實際損失的違約金,那么一方可以利用合同和實際履行中的經驗和支配地位,通過預見合同中可能出現的履行障礙或明知當事人不能信守合同而設置用于牟取暴利的違約金條款,那么這將造成俱樂部的混亂和誠信缺失, 這是變相鼓勵私人高利貸行業(yè)的發(fā)展,從而引發(fā)更多的糾紛,但未能實現法治社會的目標。 003010規(guī)定的違約賠償標準是損害賠償的合理平衡。

合同雖然約定了免除調整違約金條款,但合同約定不能違反強制性的國家法律,當事人的意志要在遵循國家意志的前提下進行,才能得到保護。在當今社會,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被無限放大的同時,當事人也有必要受到法律的適當約束。同時,應當以公平正義為原則,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的原則。事實上,即使法律賦予雙方權利救濟,也是一項法定權利,不能協議放棄。只有在守法的前提下,才能防止社會矛盾糾紛不斷發(fā)生,從而更好地解決實際問題。

相反,如果放棄違約金調整條款,《合同法解釋二》和《合同法》中違約金的調整部分將無法實施,因此該法的制定不會有太大的價值和現實意義,也將使損益相抵違背停止利用可能違約獲利的立法本意。因此,即使合同中約定放棄違約金調整條款,當事人事后仍可請求法院進行調整。